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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等与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初466号原告: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号33栋1101房。原告: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号33栋1101房,系林红丈夫。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住所地:广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徐庆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符忠,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南路17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段宇飞,职务:主任。原告林红、谭震诉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粤卫行复(2016)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粤中医办公开(2016)19号《关于对林红、谭震丙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19号答复并责令广东省中医药局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对上述19号答复和57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而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广东省中医药局,经审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规定的情形,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应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