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2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于宝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28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负责人边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慧。被告于宝喜。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于宝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被告于宝喜于2011年6月20日向我社贷款3万元,此笔贷款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现担保人孙鹏已死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完全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于宝喜立即偿还欠我社贷款本金28,775.3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宝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借款人于宝喜、保证人孙鹏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宝喜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包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9‰。现被告于宝喜于2014年6月19日自扣利息1,274.13元;于2014年7月15日自扣本金1.22元,2014年9月15日自扣本金130.90元,2014年10月15日自扣本金0.02元,2015年6月15日自扣本金1,007.77元,2015年7月15日自扣本金84.76元,2015年10月15日自扣本金0.01元,至今尚欠本金28,775.32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信用社借款凭证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于宝喜,被告于宝喜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宝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8,775.32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已给付部分应予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于宝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