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乐祥与盖海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祥,盖海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317号原告:王乐祥,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海舰,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乐祥与被告盖海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祥的委托代理人宋遵义、被告盖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盖海舰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10月,被告先后七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方,总货款共计13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仅仅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据。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货物买卖进行了对账结算,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木方款55400元,被告将出具给原告的所有收货单据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400元,至今尚欠货款30000元未付。被告盖海舰辩称,一、因为是供货,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利息3600元不应支付;二、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供货对账单;三、原告供货的材料不是被告签收的,被告出具欠条是以临时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被告还有一位领导叫彭某某,供货的数量被告也不知情,原告与彭某某商定的材料价格被告也不知情,剩余货款是否支付被告也不清楚;四、原告提交供货单后,双方可以进行对账,具体收料员也应该到场,如果确实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可以支付,但也必须经过彭某某的签字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盖海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乐祥木方款55400元。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农历8月,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5400元,剩余货款3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乐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盖海舰已经支付货款254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盖海舰支付其所欠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盖海舰仅以口头抗辩称该货款没有经过双方对账,其对欠款数额不知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生活常理不符,且不足以否定被告盖海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盖海舰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60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海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乐祥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600元,共计336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盖海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