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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现宝、孟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现宝,孟亮,孟召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993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男,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城支行职工。被告:孟现宝,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孟亮,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孟召伍,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现宝、孟亮、孟召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宝、孟亮、孟召伍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孟现宝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10000元,并判决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孟现宝、孟亮、孟召伍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其他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孟现宝于2014年10月5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城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0月4日到期。被告孟亮、孟召伍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孟现宝、孟亮、孟召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5日,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城支行(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城信用社)与孟现宝签订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孟亮、孟召伍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0月5日,被告孟现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4日。该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城信用社)与被告孟现宝、孟亮、孟召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孟现宝、孟亮、孟召伍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孟亮、孟召伍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现宝、孟亮、孟召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审 判 员  王晓人民陪审员  殷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