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字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字1084号原告何某甲,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苏某,××××年××月××日生育男孩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何某丙。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在牛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六枝特区牛场乡牛场村岩头组的水泥平房。有共同债务20000元。由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为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发生吵闹,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苏某、何某乙、何某丙,被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籍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证明二份。用于证明户号093003018户籍上的何某甲、周某与牛字第122号结婚证的何某甲、周焕芬是同一人。4、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六枝特区牛场乡牛场村岩头组有一栋水泥平房(75.24平方米)。5、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000元。6、牛场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周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苏某,××××年××月××日生育男孩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何某丙。男孩苏某已独立生活。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在牛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六枝特区牛场乡牛场村岩头组的水泥平房。有共同债务20000元。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被告私自外出,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被告私自离家外出,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生育孩子苏某、何某乙、何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孩子苏某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可以不履行抚养义务;被告经公告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诉请其抚养何某乙、何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未能就其如何分割达成协议,应由双方平均享有,故对原告主张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何某甲抚养孩子何某乙、何某丙,被告周某每月支付孩子何某丙的抚养费200元,至孩子何某丙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一栋位于六枝特区牛场乡牛场村岩头组的水泥平房(75.24平方米)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四、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付 尚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善 江人民陪审员 魏 兴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兴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