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民初10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姚金东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东,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0909号原告姚金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波,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东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东、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东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永辉超市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处购得一包“桃李苹果派面包120g”,单价为3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保质期为6天,该食品已过保质期。被告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应该熟知国家法律规定和义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和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3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辉超市辩称,仅凭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购买涉案食品时对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均明知,其购买涉案食品的目的并非为了食用,而是为了向被告主张惩罚性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姚金东于2015年11月4日花费3元在永辉超市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处购买了一包“桃李苹果派面包120g”。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上市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保质期:4月16日-10月15日期间保质期为4天,10月16日-次年4月15日期间保质期为6天。永辉超市向姚金东出具了购物小票。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姚金东提交了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已完成了证明其从永辉超市购买了诉争产品的举证义务,永辉超市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姚金东通过其他渠道购得,故双方买卖合同依法关系成立。根据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及购买日期,足以认定姚金东购买的涉案产品为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永辉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相应的食品安全注意义务,将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进行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姚金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保食品安全是每个经营者均应严格遵守的法定义务,无论姚金东出于什么目的购买涉案产品,永辉超市不能免除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会因此额外承担法律责任,其关于姚金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金东货款3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姚金东交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姚金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饶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芸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