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顺秀与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秀,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221号原告吴顺秀。委托代理人王力,十堰市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委托代理人赵鹏飞。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太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廖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举证,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吴顺秀诉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力、赵鹏飞,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荣林,委托代理人冀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秀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6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以被告开发的位于太极湖养生园小区内35号楼六套房屋(分别是35号楼1单元601、1单元602、2单元601、2单元602、1单元501、1单元502)作为抵押,逾期还款承担月息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清偿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2006000元及从2014年6月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我享有对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当初我们向原告吴顺秀借款的实际金额是170万元,原告吴顺秀只向我们打款了170万,没有2006000。而且当初借款时抵押的房屋市价是2000元每平方,原告吴顺秀现起诉我们要求实现抵押权,我们认为现在房子的市价是4000元每平方,用于抵押的房屋价格已经超出借款金额,我们同意用抵押的房屋偿还借款,但是要扣除多还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吴顺秀与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吴顺秀借款200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而实际原告吴顺秀只向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1700000元,其中差额306000元是预扣的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开发的位于太极湖养生园小区内35号楼六套房屋(分别是35号楼1单元601、1单元602、2单元601、2单元602、1单元501、1单元502),总建筑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如果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原告吴顺秀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按月息5%计收罚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吴顺秀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六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另查:原告吴顺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6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303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武当山特区十字岭P35号2-201、P21号楼2-602、N22号楼3-202的三处房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顺秀以借款合同为据,要求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的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吴顺秀与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中虽载明借款的金额为2006000元,但原告吴顺秀实际出借给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7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0万元。原告吴顺秀与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6000元,实际只出借了1700000元,其中差额306000元是预扣的按照月息3%计算的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且原、被告约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5%,双方就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将按照月息2%(即年息24%)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做出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开发的位于太极湖养生园小区内35号楼六套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吴顺秀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预告登记的方式将房屋抵押在将原告吴顺秀名下,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吴顺秀要求对抵押房屋,即太极湖养生园小区内35号楼六套房屋(分别是35号楼1单元601、1单元602、2单元601、2单元602、1单元501、1单元502)实现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顺秀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吴顺秀对太极湖养生园小区内35号楼六套房屋(分别是35号楼1单元601、1单元602、2单元601、2单元602、1单元501、1单元502)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8元减半后收取11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24元,由被告湖北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做出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