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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张锋、侯生民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侯某,徐某,朱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侯某,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朱某,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胡某,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徐某、朱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徐某、朱某、胡某结伙盗窃千岛湖水库养殖的鲢鳙鱼,其中被告人杨某、侯某均参与盗窃6次、金额10432.8元,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4次、金额9209.8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2次、金额6298.8元,被告人胡某驾船送杨某等人盗鱼6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侯某由被告人胡某用船送至淳安县千岛湖水库宋村水域的小岛上,采用垂钓方式窃取鲢鳙鱼20千克,价值人民币435元。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侯某由被告人胡某用船送至淳安县千岛湖水库宋村水域的小岛上,采用垂钓方式盗取鲢鳙鱼40千克,价值人民币788元。3、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侯某、徐某由被告人胡某用船送至淳安县千岛湖水库宋村水域的小岛上,采用垂钓方式盗取鲢鳙鱼75千克,价值人民币1519元。4、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侯某、徐某、朱某由被告人胡某用船送至淳安县千岛湖水库宋村水域的小岛上,采用垂钓方式盗取鲢鳙鱼55千克,价值人民币1035元。5、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侯某、徐某由被告人胡某用船送至淳安县千岛湖水库宋村水域的小岛上,采用垂钓方式盗取鲢鳙鱼70千克,价值人民币1392元。6、2015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侯某、徐某、朱某由被告人胡某用船送至淳安县千岛湖水库宋村水域的小岛上,采用垂钓方式盗取鲢鳙鱼176.5千克,价值人民币5263.8元。被告人徐某、朱某于2015年8月28日盗窃鲢鳙鱼后,返回诸暨途中被民警查获。被告人侯某主动向淳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杨某、侯某、徐某、朱某分别退赔人民币2672元、2673元、2062.2元、1089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杨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电话后到淳安县公安局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胡某明知杨某、侯某等人盗窃鲢鳙鱼,仍驾船提供帮助,并按每人每次200元收取好处费,总计获利3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侯某、徐某、朱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善卫、许胜利等的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侯某、徐某、朱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侯某、徐某、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徐某、胡某有前科劣迹,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胡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电话后到案不属于自首,但该二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朱某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已退赔违法所得,均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珂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