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再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瑛与包头市民族印章厂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瑛,包头市民族印章厂,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民再72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秦瑛,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民族印章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包头市民族印章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8号街坊。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厂厂长。申诉人秦瑛因与被申诉人包头市民族印章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四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5)150000001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内立一监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秦瑛,被申诉人包头市民族印章厂的法定代表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四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秦瑛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程度、及相关费用经鉴定才可确定,故秦瑛起诉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18日定残之日起算。另秦瑛多年上访,2010年12月白云路法律服务所律师就秦瑛工伤待遇提出调处方案,秦瑛未予同意。2012年5月21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前进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秦瑛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对秦瑛的请求不予支持。同年9月1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作出《关于秦瑛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书》维持昆都仑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17日出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规定:“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故秦瑛于2012年11月28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二)2013年3月29日秦瑛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请求包头市民族印章厂赔偿一次性伤残被助金、伤残津贴等共计742253.84元,包头市民族印章厂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秦瑛应于不同意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于2012年11月28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判决驳回秦瑛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秦瑛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包头市民族印章厂答辩称,我单位是手工业单位,在现任厂长1990年调来的时候,前任领导对于秦瑛的事没有任何交代。后来秦瑛出现了,单位有一个老同志和我说过秦瑛的事,我问为什么不报工伤,她说这里面很复杂。但这些情况没有证据也没法说。企业没有给秦瑛定过工伤,单位出现过五六起工伤,都得到了解决,除了秦瑛。我们单位根据她反映的情况,能做什么就做什么。我们工会有个意见,对秦瑛视同工伤对待。希望调查一下秦瑛的问题到底解决过没有。2013年4月1日,秦瑛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包头市民族印章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整容费等共计742253.84元。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一、包头市民族印章厂支付秦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秦瑛其他诉讼请求。秦瑛与包头市民族印章厂均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包民四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秦瑛系包头市民族印章厂退休人员,1984年11月27日,秦瑛在工作过程中被烧伤。2000年4月8日,包头市民族印章厂出具《关于秦瑛同志烧伤一事的意见》,认可秦瑛视同为工伤,延续以前执行情况,比照工伤给予发放工资。自2000年6月起,月注册工资增加66元,医药补助为10元,给予发放。1999年以前已承担集体所交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现按照2000年测算,集体交纳部分由包头市民族印章厂承担,个人交纳部分按照规定比例由个人承担。一次性发放医药费300元。秦瑛签字同意以上意见。2001年11月19日,秦瑛就工伤鉴定、继续治疗和工伤赔偿等事宜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昆劳仲裁第9号裁决书,认为已逾申诉时效,裁决不予受理。2008年秦瑛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10年11月18日,经秦瑛申请,包头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秦瑛致残程度为四级。2012年11月28日秦瑛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秦瑛属于正式退休人员,秦瑛与被诉单位之间已不具备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院一审认为,2000年4月8日,包头市民族印章厂出具《关于秦瑛同志烧伤一事的意见》,认可秦瑛视同为工伤,并给予秦瑛相关待遇,秦瑛签字同意。后秦瑛以不同意上述工伤待遇为由于2012年11月28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瑛的请求确巳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秦瑛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包昆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秦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瑛负担。秦瑛不服一审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秦瑛称,其于2000年在《关于秦瑛同志烧伤一事的意见》上签字同意,一两年后在“同意以上意见”前加上“不”字,表示不同意单位的处理意见。该院二审认为,1984年秦瑛在工作过程中烧伤,2000年包头市民族印章厂出具《关于秦瑛同志烧伤一事的意见》,视同秦瑛为工伤并给予相应待遇,秦瑛签字同意。后秦瑛不同意该意见,应于不同意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瑛于2012年11月28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秦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包民四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再审查明,包头市民族印章厂于1990年组建,其前身分别为包头市塑料工艺品公司和刻制社,为集体企业。秦瑛自认于1984年烧伤后由单位负责治疗费用,并退出工作岗位,全额发放工资。2000年4月8日包头市民族印章厂提出对秦瑛烧伤一事的处理意见如下:一、根据秦瑛本人的具体情况,视同工伤;二、延续企业以前执行情况,现企业比照工伤给予发放工资;三、自2000年6月起,月注册工资增加66元、医药补助费为10元,给予发放;四、99年以前企业已全部承担集体所交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现按2000年测算,集体交纳养老保险27%,年交纳1004元;集体交纳失业保险3%,年交纳93元,企业全部承担,个人交纳部分按规定比例由本人承担;五、一次性发放医疗补助费300元;六、此意见一式三份,一份上报经贸局,一份企业存档,一份存入秦瑛个人档案;七、本意见如与有关劳动条例冲突或企业发生重大变动时,按有关规定执行。秦瑛在该文件上签字“同意以上意见”。包头市民族印章厂已按该处理意见履行了给付义务。后秦瑛以对该处理意见不同意为由于2001年11月19日提出劳动仲裁,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昆劳仲裁第9号仲裁裁定书,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包头市民族印章厂就秦瑛烧伤一事作出处理意见后,秦瑛同意该意见,属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秦瑛在包头市民族印章厂履行义务后反悔,并在2001年提出继续处理工伤的仲裁申请,在仲裁机关针对其申请作出仲裁裁决后,秦瑛若不服,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确认秦瑛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仲裁时效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该规定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17日出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规定精神一致。上述法律规定的各种情形必须发生在“申请仲裁期间内”才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本案中,秦瑛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时已不在“申请仲裁期间内”,故不能认定仲裁时效中断。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秦瑛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况且,秦瑛于1984年受到伤害,至其2013年提起诉讼时间近三十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秦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四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祯代理审判员 魏 英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红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