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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强、陈兴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强,陈兴春,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07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备,该行金城支行职工。被告:王国强。被告:陈兴春。被告:张辉。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强、陈兴春、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陈兴春、张辉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国强于2015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兴春、张辉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9375‰,2016年8月13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国强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兴春、张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强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陈兴春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辉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国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兴春、张辉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9375‰,2016年8月13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6年3月13日,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强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陈兴春、张辉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执行,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兴春、张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国强、陈兴春、张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王国强、陈兴春、张辉在履行时应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公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