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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志昕与段斌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昕,段斌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720号原告张志昕,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卜联芳,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斌凯,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张志昕与被告段斌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昕的委托代理人卜联芳与被告段斌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昕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0000元,我筹款8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2400元及从2016年6月3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6%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斌凯辩称,我们之间不是借贷关系,2009年我们合伙经营家具厂,原告投资60000元,后原告想退伙,我就给其出具了80000元的借据,其中20000元系计算的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6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但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被告因筹办家具厂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0年4月23日,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张志昕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段斌凯2010、4、23。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据系其出具,但陈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2009年原告出资60000元购买设备,后原告不想继续合伙,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据,其余20000元系2009年至2015年的利息。被告提供租房协议一份、原告书写的名信片一张及购料明细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租房协议是因其与被告一起去的,当时没多想就签名,名片与明细单其只是帮被告的忙,双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8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名信片及购料单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既便双方之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据也是对双方之间债务关系的确认,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斌凯偿还原告张志昕人民币80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志昕。二、被告段斌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志昕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斌凯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