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金狮、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狮,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狮,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许民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财务部副总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魁,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培训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林金狮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山庄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延寿山庄公司支付林金狮因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40元,合计77090元;2.延寿山庄公司支付拖欠林金狮半个月的工资1622.6元;3.延寿山庄公司承担林金狮因工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08673.23元。原审法院查明,林金狮于2012年3月26日起受聘到延寿山庄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延寿山庄公司为林金狮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4年9月15日,林金狮在延寿山庄公司工作时受伤,2014年10月23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金狮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6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林金狮为伤残九级。林金狮因与延寿山庄公司产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延寿山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工伤伙食补助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40元,合计77540元,并支付未支付的半个月工资。后延寿山庄公司反诉称其已为申请人垫付医疗费并支付了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请求申请人将超额部分返还给被申请人。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闽莆劳仲案【2015】23号裁决书,裁决:一、延寿山庄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金狮工伤待遇余额4176.03元;二、延寿山庄公司应协助林金狮向工伤保险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驳回林金狮的其他请求。林金狮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林金狮受伤住院后,延寿山庄公司为其代垫医疗费108673.23元,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20元(林金狮共住院54天,住院前10天由延寿山庄公司派员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伙食费,后延寿山庄公司按照护理费90元/天、林金狮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林金狮家属伙食补助费20元/天,共计130元/天的标准向林金狮支付了剩余44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2月24日,社保机构为林金狮核定报销医疗费和伙食费合计68511.76元;2015年1月26日,社保机构为林金狮核定报销医疗检查费25.5元;2015年5月12日,社保机构为林金狮核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19.5元,上述款项合计86856.76元现尚存放在延寿山庄公司处。林金狮2015年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622.6元,延寿山庄公司尚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延寿山庄公司为林金狮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林金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用人单位承担两部分组成,林金狮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不予审查。由延寿山庄公司承担的部分为林金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延寿山庄公司已自愿按照13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林金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林金狮请求延寿山庄公司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延寿山庄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8-42.75)年×0.2月/年×4250元/月=24692.5元。延寿山庄公司在庭审时同意支付拖欠林金狮的半个月工资1622.6元,原审予以支持。社保机构已为林金狮核定报销医疗费,因超出医保范围用药部分而不能报销的费用由林金狮自行承担,林金狮应返还延寿山庄公司为其垫付的108673.23元医疗费,该款可以在林金狮应得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社保机构为林金狮核定报销的86856.76元尚在延寿山庄公司处,延寿山庄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林金狮。故延寿山庄公司应支付给林金狮的结余款项为24692.5元+1622.6元+86856.76元-108673.23元=4498.6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延寿山庄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金狮工伤待遇余额4498.6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延寿山庄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林金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金狮诉称:1.其在治疗过程中,均未要求延寿山庄公司和医疗机构对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和药品进行使用,延寿山庄公司在其治疗过程中也是全程跟踪,全部医疗费的支出是由延寿山庄公司向医疗机构支付和结算的,对超出范围用药这部分支付林金狮及其家属并不知晓,也未收到任何告知,主观上没有过错,未核定报销的费用不应当由林金狮承担。2.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者保护应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对生产劳动中造成的工伤是否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的基本原则系分担用人单位的风险,而不是免除用人单位的风险。只要治疗费用是工伤治疗必要费用,虽然超范围用药,但用人单位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延寿山庄公司支付林金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92.5元、拖欠半个月工资1622.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92.2元。3.延寿山庄公司承担林金狮因工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08673.23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延寿山庄公司负担。延寿山庄公司辩称:1、其已为林金狮投了工伤保险,林金狮要求其支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因林金狮超范围用药造成其代垫的部分医疗费无法报销,该部分应由林金狮承担,应在林金狮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林金狮提起诉讼,要求缓办手续,故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拖欠的半个月工资的责任不在延寿山庄公司。原审判决后,因林金狮不服提起上诉,导致原审判决未执行,未支付的责任也不在延寿山庄公司。林金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林金狮在最后陈述阶段,只要求延寿山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92.5元、拖欠半个月工资1662.6元和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范围的医疗费40945.97元,这属于林金狮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范围,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延寿山庄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给林金狮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范围的医疗费问题。因林金狮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已全部由延寿山庄公司支付,故其请求延寿山庄公司支付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销范围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可见,缴纳工伤保险费只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对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所应承担的义务,故延寿山庄公司辩解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范围的医疗费应由林金狮个人承担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林金狮要求延寿山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92.5元和拖欠的半个月工资1662.6元问题。因延寿山庄公司对该请求没有异议,故对林金狮的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范围的医疗费应由林金狮自行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林金狮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其要求延寿山庄公司支付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范围的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二、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金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92.5元、拖欠的半个月工资1662.6元,合计26355.1元;三、驳回林金狮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金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凡审 判 员 吴远征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