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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梁利红与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利红,肖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第4472号原告:梁利红,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身份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殷卫公,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庆,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梁利红诉被告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卫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庆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即每月按32000元支付原告。同日,原告从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社转账800000元到被告建设银行的账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今借到梁利红人民币800000元,资金占用费每月4%为32000元,资金占用费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梁利红如需资金应提前告知肖庆,肖庆在五天内支付梁利红。当日,原告从户名为其本人的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社联社6223692168xxxxxx账户转账800000元到户名为被告肖庆的中国建设银行西山支行5522453860xxxxxx的账户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起诉后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前的利息共计220000元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利息220000元,并主张系2015年4月前的利息,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虽约定利率为月息4%,但原告当庭认可只按月息2%主张从2015年5月22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庆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利红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梁利红7800元,其余78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肖庆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