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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英耀与被申请人俞中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英耀,俞中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财保42号申请人:周英耀,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申请人:俞中水,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申请人周英耀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俞中水所有的东风利卡牌小货车一辆,价值5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周英耀以其所有的丰田汉兰达牌越野车一辆,价值20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英耀向河北某公司购买一批编织袋,货物到达民勤后,对方雇佣被申请人俞中水送货,在2016年8月12日晚11点左右被申请人俞中水通知申请人周英耀,因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果,现因情况紧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俞中水所有的东风利卡牌小货车一辆,期限从扣押之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周英耀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曹万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