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XXX**小型客车,由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往长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某街道某某村路段时,遇范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相对行驶。因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占用了对方车道,与黎某某驾驶的渝F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0mg/100ml。事故发生后,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范某某、黄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万州公鉴(乙醇)[2016]008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抽血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