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瑛民与庆阳阳光永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民,庆阳阳光永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47号原告李瑛民。被告庆阳阳光永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永峰。原告李瑛民与被告庆阳阳光永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阳光永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瑛民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2月11日、5月11日、8月11日、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四次利息各1800元。2015年2月11日、5月1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各18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庆阳阳光永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借款人班永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李瑛民。借款人班永峰。保证人:庆阳阳光永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种类:人民币。借款用途:周转金。借款金额:伍万元。还款方式:现金。借款与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即每月付息480元)。借款的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出借人:李瑛民。借款人:班永锋。保证人:庆阳阳光永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作为借款人班永峰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李莉。借款人:班永峰。保证人:庆阳阳光永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在出借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的最高余额折和(肆万元整)就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主合同与出借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李瑛民。借款人:班永锋。保证人:庆阳阳光永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嗣后借款人班永峰按季度给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清至2015年5月11日,共付利息108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班永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给原告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清至2015年5月11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归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阳光永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瑛民借款人班永峰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庆阳阳光永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