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无职业。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臣、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2时5分许,被告人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黄石市南京路房地产管理局门前路段时,被黄石市公安局特区支队一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因民警发现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交给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民警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呼气及抽血照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华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华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晓冬人民陪审员 杨 臣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