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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应时、张芝等与王桂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时,张芝,王金志,王艮志,王全志,王桂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2民初1961号原告王应时,男,193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张芝,女,193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王金志,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王艮志,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王全志,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王桂花,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王应时、张芝、王金志、王艮志、王全志诉被告王桂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应时、张芝系王义山父母,原告王金志、王艮志、王全志系王义山儿子,被告王桂花系王义山再婚妻子。2015年9月29日王义山因病去世,经经办机构核算,其抚恤金为52083.56元,被告王桂花将该款项全部领走,并拒绝向原告分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经查询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桂花身份证号()“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应时、张芝、王金志、王艮志、王全志的起诉。原告原预交案件受理费88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