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树良、张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树良,张静静,刘朝阳,蒋成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50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帅,该社职工。被告:刘树良,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张静静,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刘朝阳,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蒋成标,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树良、张静静、刘朝阳、蒋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良、张静静、刘朝阳、蒋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树良于2014年9月30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由张静静、刘朝阳、蒋成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未支付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树良未答辩。被告张静静未答辩。被告刘朝阳未答辩。被告蒋成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树良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个借字(2014)第537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张静静、刘朝阳、蒋成标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保字(2014)第53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静静、刘朝阳、蒋成标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30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树良发放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7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树良提供借款,被告刘树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树良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静、刘朝阳、蒋成标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静静、刘朝阳、蒋成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树良、张静静、刘朝阳、蒋成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