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597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吕继成,略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志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谈婚,鉴于家庭原因,原、被告谈婚时原告就要求被告上门入赘,被告同意两处管家,双方遂同居生活。到结婚年龄后在城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手续,2005年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宗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便发现被告脾气不好,连他的亲父母都用脚踢,被告对原告的父亲也不管不问,没法与被告相处,原告父亲早在6年前另外搭了一个简易棚居住,种点庄稼自食其力,2012年8月,原、被告再一次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一气之下便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至今。2015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仍在外打工,没有与被告通过一次电话,也没有面对面沟通,夫妻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和合法夫妻);2、(2015)略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向法院起诉过离婚),3、吴小红、胡春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经法院判决后原、被告还是没有和好)。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分居是事实,但责任不在我,我打电话她不接换号也不说,我是招女婿到她家,现是她外出不管老人和孩子,现在她要离婚可以,必须将子女抚育费每月500元或6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一次付清,否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因原告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先同居生活。原告达到结婚年龄后,双方于2003年10月28日到略阳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3日生生育一男孩,取名马宗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除在略阳县城关镇劝溪沟村购买砖混结构移民安置房一套(三间)外,再没有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事实,被本院于同年6月1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原告虽然是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被告从小在一起长大,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的事实,与被告陈述一致,应予采信。吴小红、胡春辉、华建军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她们在一起打工的事实,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事实。只要原告多关心家庭成员,双方真心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离婚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