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林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磐石市居美人家小区门前见面,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后再次同林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持镐把、匕首将林某某头面部及左膝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头面部外伤,左膝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头部多发软组织肿胀,气颅症,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磐石市阳光网吧上网期间接到被害人林某某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因丢钱包一事发生口角并约定在磐石市居美人家小区门前见面。随后张某甲让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陪同前去索要钱包,并准备了三把镐把以备防身,在乘坐出租车前往途中,张某甲电话报警,并听从警察意见在磐石市居美人家小区附近立交桥下车等候警察。此时,已在居美人家小区门前等候的林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并寻声向张某甲等人走去,双方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林某某持匕首先将张某甲打倒,后向张某某等人走去,张某某持镐把将林某某打倒,又用林某某掉落的匕首将其划伤。经鉴定,林某某头面部外伤,左膝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头部多发软组织肿胀,气颅症,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事后,张某某逃离现场,张某甲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5年9月3日,张某某被辽宁省东港市长山子边防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共同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林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证人姚鹏宇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