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9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朱华贵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朱华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C座1110室。法定代表人唐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旭辉,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贵,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华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航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博航装饰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1-6项,因此诉至法院。博航装饰公司认为,博航装饰公司已经按法律和公司规定付清朱华贵所有工资,朱华贵于2015年8月5日请假至8月13日,之后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就不辞而别,未办理工作交接,鉴于此依据公司制度,无法也不应发放其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的工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在于朱华贵,博航装饰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博航装饰公司一直坚持春节放假15天左右,包含了年假,因此朱华贵年假已休,博航装饰公司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请求判令博航装饰公司无需支付朱华贵20**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3827.59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2573元、失业保险95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531.0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50元。朱华贵在一审中答辩称:朱华贵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博航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博航装饰公司没有证据提交,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华贵主张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博航装饰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10日,当日其向博航装饰公司邮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博航装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朱华贵主张博航装饰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假、未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本案审理中,博航装饰公司认可朱华贵关于入职时间、工作截止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表示朱华贵自行离职,因此其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另,博航装饰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博航装饰公司安排全体职工休假15天左右,其中包括年休假,因此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就此提交了打印的《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朱华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春节期间已休年假。关于朱华贵的工资标准,博航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仅表示认可朱华贵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付款人为张海涛、王海珍二人的款项系朱华贵工资。朱华贵称祈建惠、王彩云等人所付亦为工资,但未举证。朱华贵在仲裁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审理中其所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张海涛、王海珍二人所付款项总计为67566元(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月至8月期间朱华贵仅于7月1日收到3846元,付款人为张海涛,8月6日、7日各收到1145元、1160元,其中8月6日付款人为主体,7日付款人为王彩云),朱华贵在交易明细中写明2015年7月份请假一个月,8月6日、7日收到的两笔款项为2015年6月工资。博航装饰公司认可未给朱华贵缴纳社会保险,认可朱华贵系农业户口。离职后朱华贵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博航装饰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博航装饰公司支付朱华贵20**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3827.59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257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5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531.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650元,驳回了朱华贵的其他请求。博航装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博航装饰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博航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朱华贵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朱华贵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计算其工资标准。交易明细中显示付款人除博航装饰公司王海珍、张海涛二人外,另有祈建惠等人,因朱华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博航装饰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博航装饰公司的意见对于王海珍、张海涛二人外其他人的付款不予认可为朱华贵工资。朱华贵自认2015年7月请假一个月,一审法院支持博航装饰公司要求不支付当月工资的请求。博航装饰公司认可朱华贵20**年8月出勤至10日,应支付其8月1日至10日期间6天的工资。因双方均未陈述朱华贵的基本工资,关于应付金额博航装饰公司未举证,应当按照朱华贵20**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平均工资标准(6246.45元)予以支付,金额应为6246.45÷21.75×6=1723.16元。博航装饰公司未给朱华贵缴纳社会保险,朱华贵因此与博航装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博航装饰公司应当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标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5725.92元)支付朱华贵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725.92×5.5=31492.54元。同时因朱华贵系农业户口,博航装饰公司还应支付朱华贵2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257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958元。博航装饰公司主张已安排朱华贵休年假,应就此举证证明。审理中,博航装饰公司仅提交了其单方打印的放假通知予以证明,朱华贵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博航装饰公司此通知已经下发并予以执行,因此博航装饰公司应支付朱华贵20**年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5630.5÷21.75×10×200%=6005.06元。2015年朱华贵与博航装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无需支付朱华贵20**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博航装饰公司与朱华贵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博航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华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的工资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三、博航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华贵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六千零五元零六分;四、博航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华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万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四分;五、博航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朱华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待遇补偿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六、博航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华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九百五十八元;七、驳回博航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博航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朱华贵按时休年休假,博航装饰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博航装饰公司提供了放假通知证明朱华贵按照规定休年休假。2.不办理社保手续的过错责任不在博航装饰公司,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博航装饰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改判无需支付朱华贵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朱华贵承担。朱华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博航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对账单、放假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博航装饰公司应否支付朱华贵未休年休假工资;2.博航装饰公司应否支付朱华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博航装饰公司主张朱华贵已休2013年度、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仅向法院提交了《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已统一安排全体职工休年休假的事实。但鉴于博航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放假通知送达朱华贵且已按照通知内容执行,朱华贵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于博航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博航装饰公司未给朱华贵缴纳社会保险,朱华贵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博航装饰公司应支付朱华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朱华贵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对于博航装饰公司提出造成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朱华贵自愿选择不办理社保手续,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博航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