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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韩庆鱼与砀山县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鱼,砀山县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陈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初54号原告:韩庆鱼(又名韩庆云),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董俭分,砀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舒畅,砀山县人民政府调处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飞,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绪,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宝安,男,1952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庆鱼诉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及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韩庆鱼,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李建礼作为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董俭分、安正,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徐绪,第三人陈宝安及委托代理人史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3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政行决字(2015)7号《关于韩庆鱼与陈宝安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以陈宝安所办理的土地证所记载的主房东墙外缘0.5米处,西院墙与南院墙交汇点沿南院墙向东丈量13.7米处,两点连线延伸(穿越)至争议地,该连线以西为陈宝安使用,以东为韩庆鱼使用。韩庆鱼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3月1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砀政行决字(2015)7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韩庆鱼起诉称:一、1989年,韩庆鱼与同村村民韩守勋调换获得一块土地,该土地北宽21.3米、南宽13米、南北长38.6米,北靠路、东靠路、南邻大田地、西与陈宝安土地相邻。在调换土地后,陈宝安无端占用韩庆鱼的土地1.3米栽种树木,双方产生纠纷。后,宁陈庄村村委会和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管理委员会进行了处理,维持了土地调换的状态。陈宝安不服,申请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原裁决。韩庆鱼又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砀政行决字(2015)7号《处理决定》。二、本案的实质是陈宝安侵权。调换土地前,地界清晰,有原黄楼乡政府楔的灰桩。陈宝安在双方边界处越界1.3米。韩庆鱼与陈宝安均无土地证,砀山县人民政府不应依据与该争议土地不相关的陈宝安的土地证来界定争议土地边界。三、砀山县人民政府确权程序违法。争议土地是韩庆鱼与韩守勋调换所得,该土地原为韩守勋与陈宝安相邻,调换之前并无争议。砀山县人民政府没有去村委会调查了解,也没有调查证人,仅凭陈宝安的土地证所记载的数据丈量划界不当。四、复议决定不合法。韩庆鱼申请确权时,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但宿州市人民政府却认定韩庆鱼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而做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请求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砀政行决字(2015)7号《处理决定》及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6)3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由砀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韩庆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砀政行决字(2015)7号《处理决定》;证据2,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快递单;证据3,韩庆云的集建字第345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4,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薛管(2015)33号处理决定;证据5,土地现状图;证据6,韩守勋、韩庆华、韩庆雨、丁振学、韩守琪出具的证明;证据7,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应属于韩庆鱼所有。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砀山县人民政府享有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二、确权程序合法。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韩庆鱼的书面申请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组织专门调查人员,调取了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管委会的卷宗材料,并现场勘查及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经研究作出了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三、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宝安提供了土地证,根据土地证宗地图,陈宝安的堂屋东墙外缘0.5米为东界点,堂屋西墙外缘为西界点,两点之间为13.7米,垂直往南延伸至路某争议地,韩庆鱼及提供的证人均认可路某土地以路北宗地为准,即路西侧土地界线相对应。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确权决定证据充分。四、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该确权案件,并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韩庆鱼的诉讼请求。砀山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据2,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3,邮寄送达回证单;证据4,陈宝安答辩书;证据5,砀政行决(2015)7号《处理决定》;证据6,送达回执单;证据1-6证明确权程序合法;证据7,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薛管(2015)33号处理决定;证据8,砀复决(2015)9号复议决定;证据7-8证明薛楼园区作出的处理决定已被撤销;证据9,陈宝安土地证;证据10,问话笔录;证据11,调解笔录;证据12,陈保华、陈东阳、陈尚福、陈尚明、黄素华的证言;证据13,争议土地示意图;证据9-13证明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宝安土地证表明的东界线平行往南延伸为争议土地地界,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认可路北和路某是对应的同一界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宿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应予维持。1、争议土地为村内荒坑地,韩庆鱼及陈宝安对该土地均无权属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砀山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韩庆鱼及陈宝安均认可争议土地与其北边对应土地是一个整体,边界由南至北是一条直线。若按照韩庆鱼的主张划界,则将把北面的土地中陈宝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划出去一部分,侵害陈宝安的合法权益。砀山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查,以陈宝安土地证所登记的四至范围来确定双方争议土地权属,认定事实清楚。3、砀山县人民政府在受理确权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韩庆鱼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向砀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向陈宝安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的证据、依据。经审理,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请求驳回韩庆鱼的诉讼请求。宿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砀山县政府的答复书和证据);证据2,陈宝安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3,陈宝安的土地证地籍档案;证据4,韩庆鱼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6,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8,送达证。证据1-8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人陈宝安陈述称:一、被诉确权决定和复议决定合法。砀山县人民政府具有做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庆鱼的诉讼请求。二、韩庆鱼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韩庆鱼如认为陈宝安侵权,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韩庆鱼认为应以胡同中间延伸线为界线,但经勘查并不存在胡同,且陈宝安有1992年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陈宝安的土地使用权益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韩庆鱼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宝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砀山县人民政府对韩庆鱼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具备合法性,可以看出工业园区也是从争议土地北边取一点取直线丈量的;证据5,没有测量人,时间,没有出处,不认可真实性;证据6,韩守勋与韩庆鱼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韩庆华、韩庆雨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丁振学出具的证明目的不清楚,仅是处理意见,不能证明土地的界址;证据7,与本案无关。宿州市人民政府对韩庆鱼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认可真实性;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认可真实性,可以证明南和北边土地边界是一条直线;证据6,韩守勋、韩庆华等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他三人都和韩庆鱼有利害关系或是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据7,没有实际意义,与本案无关。陈宝安对韩庆鱼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3,认可真实性,无关联性;证据4,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应属无效;证据5,薛楼工业园不具有处理土地争议的职权,其制作的材料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证人应出庭,未出庭的证言有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韩庆鱼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从老屋从北向南是一条直线,砀山县政府丈量错误,丈量时韩庆鱼并未同意,结果就按照丈量的结果处理的,韩庆鱼的土地不牵涉陈宝安的土地证,以上证据都不正确。宿州市人民政府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砀山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及证明目的。陈宝安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砀山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及证明目的。韩庆鱼对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决定不正确,应以证人证言为准。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陈宝安对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韩庆鱼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无关联性;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已被撤销,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6、7,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7,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已被撤销,不具有合法性;其他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在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清河社区宁陈庄村,有韩庆鱼与陈宝安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韩庆鱼居东,陈宝安居西,争议土地位于两家土地中间相邻处,东西宽约1.3米。对该宅基地及争议土地,韩庆鱼及陈宝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两家宅基地北邻生活路,该生活路以北,有韩庆鱼、陈宝安的住宅。在生活路北面陈宝安住宅所占用的土地,陈宝安于1992年3月办理了集建字第353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东西宽为13.7米,南北长20米,地上房屋东墙距离土地东界0.5米。韩庆鱼称,其取得路某宅基地系与韩守勋调换而来。韩守勋在调查时称,该土地系韩守勋从其大爷韩保机处得来,后与韩庆鱼调换土地,换地时没有中间人,也没有书面协议。产生争议后,韩庆鱼向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管理委员会提出确权申请。2015年5月19日,该管理委员会作出薛管(2015)33号《关于韩庆鱼与陈宝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位于宁陈庄村韩庆鱼与陈宝安住房南双方争议土地所有权属宁陈庄村集体,双方相邻争议地的使用权界限为:以陈宝安北处住房东山墙与韩守勋住房西山墙正中间(该点距陈宝安东山墙与韩守勋西山墙各37公分)为基点向南延伸,通过陈宝安南处住房东山墙与韩庆鱼住房西山墙之间的中间点,再通过东西路某双方栽植的杨树中间,一直延伸至大田地,界限以西归陈宝安使用,界限以东归韩庆鱼使用。陈宝安不服,向砀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7月23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复决(2015)9号复议决定,认定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管理委员会作为县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政府,无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该管理委员会作出确权决定属于超越职权,且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薛管(2015)33号《关于韩庆鱼与陈宝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5年9月7日,韩庆鱼向砀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向陈宝安发出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对韩庆鱼及陈宝安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砀政行决字(2015)7号《处理决定》,决定以陈宝安所办理的土地证所记载的主房东墙外缘0.5米处,西院墙与南院墙交汇点沿南院墙向东丈量13.7米处,两点连线延伸(穿越)至争议地,该连线以西为陈宝安使用,以东为韩庆鱼使用。韩庆鱼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3月1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砀政行决字(2015)7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对于韩庆鱼与陈宝安之间的土地争议,砀山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本案中,韩庆鱼申请确权的是其与陈宝安两家位于生活路以南的宅基地之间发生争议的东西宽1.3米土地,韩庆鱼称其使用该争议地系与韩守勋调换土地所得,但韩庆鱼与韩守勋调换土地并无书面协议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韩守勋予以调换土地的边界,韩庆鱼亦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土地边界,且陈宝安对其发生争议的路某宅基地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故对该争议土地,韩庆鱼及陈宝安均无权属凭证,因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砀山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争议进行裁决,决定以陈宝安所办理的土地证所记载的主房东墙外缘0.5米处,西院墙与南院墙交汇点沿南院墙向东丈量13.7米处,两点连线延伸(穿越)至争议地,该连线以西为陈宝安使用,以东为韩庆鱼使用,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韩庆鱼的复议申请后,向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陈宝安作出了参加复议通知书,经调查、审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韩庆鱼要求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庆鱼要求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砀政行决字(2015)7号《处理决定》及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6)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庆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宝琴审 判 员  程 旭人民陪审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改登记及其他证据确定土地权属。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