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颜健杨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61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健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122号原告:颜健杨,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张群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颜健杨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健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健杨诉称:我在2016年5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1瓶花茶(枸杞)及2包枸杞王,花茶(枸杞)每瓶单价15元,枸杞王每包单价25元,共计支付了215元。后我发现花茶(枸杞)无标识生产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联系电话,却标明了功效;枸杞王未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5元、支付十倍赔偿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1瓶瓶装枸杞及2包袋装枸杞王,被告于同日开具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000359),显示瓶装枸杞每瓶单价15元,枸杞王每包单价25元,共计支付了215元。上述产品中,枸杞王的外包装标注有:“成份:中宁枸杞原果;卫生许可证:宁卫食字[2005]第1908号;执行标准:GB/T18672-2002;保存方法:置于阴凉干燥处(0℃-16℃为宜);……制造商:宁夏中宁县阳光果园枸杞加工场;地址:宁夏中宁县城北环路”等,但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许可证。瓶装枸杞外包装标注有“[品名]枸杞;[功能主治]滋补肝肾,益精明目;用于虚劳精亏,腰膝耳酸痛,眩晕鸣,内热消渴,血虚萎黄,目昏不明;[用法用量]6-12g;[保质期]置于凉干燥处,防潮防闷防热,防蛀;[保质期]24个月”,其中4瓶标注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3瓶标注日期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2瓶标注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瓶标注日期为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但均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等事项。以上事实,有刷卡单、购物小票、收款收据、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其中枸杞王的外包装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许可证,瓶装枸杞未按规定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15元并赔偿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向被告退回上述涉案产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退回颜健杨货款215元,颜健杨同时退回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枸杞王2包、瓶装枸杞11瓶,如颜健杨届时不能退回,则按照原购买单价折抵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赔偿颜健杨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负担(颜健杨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婷人民陪审员 汤智超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