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义青与张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青,张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258号原告:唐义青,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濠,是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娟,是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里云,女,回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唐义青与被告张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94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鞋材产品。经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6942.5元,承诺三个月内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鞋材产品。2015年4月27日,经对账,被告签名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鞋材款共计56942.5元,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是老乡,原本同住海逸花园;原告在平南工业区生产鞋底,案涉交易发生时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案涉交易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进行;被告的厂房位于桂城街道平洲平南小学对面,不清楚有无办理工商登记,送货单上的名字大多写了合恒厂,被告有时也会以志峰鞋业的名义下单,但最终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对账并确认欠款,故原告认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交易;交易期间,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生产好各类型号的鞋底后送货至被告工厂,送货单一式三联,大多由被告签收,但被告通常只签“张”字,货款隔一段时间结算一次;买方联在送货时已交被告,底单在2015年4月27日对账时交给了被告,由于被告已确认欠款,故原告没有保存好存根,暂时无法找到,双方交易的欠款数额以对账单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6942.5元,并出具了2015年4月27日的对账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结合目前证据,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942.5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对账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付款一年之久,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4.35%支付利息,利息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也属于原告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故本院予以准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里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义青支付货款56942.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唐义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绮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