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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世伟诉被告徐海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伟,徐海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295号原告朱世伟,男,汉族,被告徐海洋,男,汉族,原告朱世伟诉被告徐海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位于街道办家属院门面房兰花花农家饭庄转让给被告,并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餐厅转让费70000元,被告分批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底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3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底还未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餐厅转让费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世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将街道办家属楼门面房兰花花农家饭店转让给被告徐海洋,双方约定转让费7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转让费4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2、欠条1张,用于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徐海洋尚欠原告3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被告徐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及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张及《转让协议书》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朱世伟位于街道办家属院门面房的兰花花农家饭庄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餐厅转让费70000元,被告分批向原告给付转让费,截至2015年12月底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余款3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底还未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因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院对被告徐海洋欠原告转让费3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徐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举证期内未举证,答辩期内未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世伟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徐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睿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