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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飞与刘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刘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1120号原告林飞。被告刘洪文。原告林飞诉被告刘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桂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被告刘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天柱从事活动板房构造生意,其所需五金建材时常在原告店内购买,2015年2月被告骗取原告妻子信任,要求原告妻子先将货发给其代领人,承诺过几天就支付现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发给代领人,但事后几个月内,被告不履行诺言支付货款,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几天后就还款,但被告再次食言。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欠账太多,无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文于2015年4月起到原告林飞经营的“博鑫”五金建材配送中心门市部购买五金建材作为其用于从事活动板房建造的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31元,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五金建材,被告收到建材后,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飞货款15031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刘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桂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凡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