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阎金领与陈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金领,陈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794号原告:阎金领。被告:陈金全。原告阎金领与被告陈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金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金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7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只偿还本金8万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金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阎金领与被告陈金全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阎金领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款是2013年12月13日借款,与原合同相符,收款人陈金全,2013年12月13日。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双方取消了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延期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阎金领与被告陈金全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阎金领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建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