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邡彤与宝鸡市鑫方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共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邡彤,宝鸡市鑫方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308号原告李邡彤。委托代理人张娟莉。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陕西省国文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宝鸡市鑫方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友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邡彤诉被告宝鸡市鑫方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方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邡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莉、党东峰,被告鑫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邡彤诉称,2016年3月3日,原告下午下班从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往外走时,被被告停车场突然降落的升降杆砸到头部,由于升降杆的边缘是锋利的铁皮边,将原告面部严重划伤。原告受伤后到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多处开放伤、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前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外伤性纤维细胞疤痕增生,医生建议激光治疗,约需费用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规定,行人道与机动车道混行,对行人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也无明显标记及隔离措施,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方圆公司辩称,被告为了给入住酒店的旅客提供停车方便,于2016年1月20日对酒店后院门禁进行了改造,改为电子感应门禁同时留有人行道,以便机动车和行人分道出行。2016年3月3日,原告在经过门禁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突然变道,由人行道变道到机动车道随机动车出行时,不慎与下落归位的门禁感应杆发生碰撞,致原告面部轻微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陪同原告就医,主动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前往原告家中进行了慰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因原告仅为轻微伤并未致残,且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故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伤情并未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下午17时10分许,原告李邡彤在下班途中,行走至被告鑫方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门禁时,被降落的升降杆擦伤面部。原告受伤后随即前往宝鸡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处开放伤,行面部外伤清创整形术。2016年6月21日,原告前往宝鸡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抗瘢痕治疗;2、建议休息。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114元。因面部瘢痕遗留,原告到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医疗美容科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外伤性纤维细胞疤痕增生,医嘱建议激光治疗,约需费用5000元。另查,原告李邡彤事发前系博望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底薪为2000元,每月提成收入2000元至3000元,每月实际工资收入为5000元左右。再查,被告鑫方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出口为机动车与行人混行,机动车通道与行人通道之间无标记及隔离措施,停车场出口无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视频资料、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照片、误工证明、收费票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出口属机动车与行人混行,机动车通道与行人通道之间无明显标记及隔离措施,出口亦无相关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工作人员亦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从正在降落的升降杆下通过可能存在的危险,因其疏于注意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114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费用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垫付。被告支出的慰问费100元及来回交通费24元,属于被告企业对原告受伤后的一种人文关怀,不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0天,结合医嘱及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其误工期为20天;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核算误工费为3333.33元(5000元/月÷30天×20天)。3、交通费、复印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自身对受伤结果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且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致面部留有疤痕,其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1114元、误工费3333.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447.33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99.13元(9447.33元×70%-1114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鑫方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邡彤各项费用共计5499.13元。二、驳回原告李邡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李邡彤承担40元,被告宝鸡市鑫方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娇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