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法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竹书,巫建香,刘学云,刘建明,刘一亭,萍乡市强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法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刘竹书,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萍乡市申请执行人巫建香,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萍乡市申请执行人刘学云,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萍乡市申请执行人刘建明,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萍乡市申请执行人刘一亭,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萍乡市被执行人萍乡市强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荷尧镇(金生选煤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熊元。刘竹书等申请萍乡市强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侵权一案,作出的(2014)萍民一终字第5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竹书、巫建香、刘学云、刘建明、刘一亭于2014-10-1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萍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萍乡市强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83959.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自禹审判员 邬 红 萍审判员 贺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