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执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桐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姚森彪、颜奇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姚森彪,颜奇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2518号申请执行人桐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法定代表人徐汉会,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姚森彪。被执行人颜奇艳。申请执行人桐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姚森彪、颜奇艳计划生育执行一案,桐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2015)桐人口计生征字第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6年0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91634.10元。本院立案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483执2518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叶审 判 员 郭 亮代理 审 判员 周申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