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4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纪德才与杨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德才,杨国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纪德才,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元,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纪德才与被告杨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1月开始曾多次在我处购买箱包材料,因其未即时付清货款,2008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我货款50360元未付。后我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箱包材料款50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加工箱包期间,其于2006年开始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箱包材料。因被告未即时付清材料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53500元未付,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一张。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款单据一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箱包材料,所欠原告箱包材料款53500元未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箱包材料款50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箱包材料款5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窦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