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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孙亚娟与于传武、徐丽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娟,于传武,徐丽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406号原告孙亚娟。委托代理人沈素艳。被告于传武。被告徐丽梅。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原告孙亚娟与被告于传武、徐丽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娟及委托代理人沈素艳、被告徐丽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娟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牵着自家狗在路上走,当行至三百货小市场附近时,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家养的大黑狗从其家门口(门市房)向原告的右侧扑来,由于原告没有任何防备,被此狗扑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脚别在臀部下面造成左足三踝骨粉碎性骨折,当即原告被送到东丰县医院检查,又转到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半月后,由于病情加重,又转到长春中日联合医院住院21天,于2015年11月15日在东丰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现已伤残,上述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可是其他费用被告没有给付。根据上述事实,由于被告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1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3、护理人员工资16998.96元,4、误工费41400元,5、营养费2700元,6、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63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3789.6元。被告于传武、徐丽梅答辩称:被告家是开水果批发的,家里养了一条黑色的拉布拉多犬,是成年犬,狗是散放的,该犬是导盲犬,性情比较温顺。2014年10月31日上午7点半到8点期间,徐丽梅正在家里批货,于传武是否在家记不清楚了,当时原告牵着一条小白狗,距离被告家20多米,被告家狗看见了原告家小狗就奔着原告的小狗跑过去了,原告就将狗抱了起来,被告家的狗去够原告手中的小狗,原告一转身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坐在地上了。徐丽梅看见后就到原告身边去问怎么样,原告说站不起来了,后来被告的亲属还有其他人把原告送到县医院进行治疗,到县医院检查说是骨折,原告不信任县医院就转到了中医院治疗。在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共计花费了4.2万元给原告交纳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也经常去原告家看望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孙亚娟牵领着自家小型宠物犬走到二被告家经营的水果店附近时,二被告散养的大型“拉布拉多”犬看见原告的宠物犬后冲向该犬,原告为躲避“拉布拉多”犬跌倒在地,造成左踝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入东丰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左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8天。2014年12月9日,原告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5年11月15日,原告因需行左侧三踝陈旧性骨折愈合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再次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1、孙亚娟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为10级伤残;2、孙亚娟误工期约为180日;3、孙亚娟护理期约为60日。原告3次住院期间共计向医院交纳医疗费59644.21元,由保险机构报销费用29761.78元。二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另外为原告做手术请教授支付人民币3000元。原告孙亚娟原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吉林省东丰县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每月工资额约为1820元。由于原告受伤,从2014年10月31日起,原告工作由他人顶替,工资由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起,原告孙亚娟原从事的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给顶替者再增加补助5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7日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将城镇医疗保险报销费用予以返还或者用于赔偿。证据二、辽源市城镇居民保险个人结算单,被告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二次住院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11月23日东丰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医院盖章难以证明其真实性。证据四、原告住院病案复印件三份,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2016年6月27日东丰县政协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有异议,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政协的公益岗位每月工资1120元,不能起到证据作用。证据六、东丰县公益岗位办公室出具的原告工资及其补助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证据七,原告工资收入存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120元。证据八、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鉴定意见表明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起算点为2014年11月5日。证据九、原告花销的鉴定费2700元及保全费538元收据各一张,被告无异议。证据十、东丰县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后进行检查花销费用票据19张,被告有异议,称上述票据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计算在原告住院的费用之内。证据十一、东丰镇宏凯药店药费收据三张,被告对该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二、原告花销1637元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称该费用应有转诊或住院病历相符的证据,才能予以保护。此外,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盖有东丰县医保中心公章的个人保险结算单一份、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照片一张、盖有东丰县中医院公章的医疗费收据两张、盖有东丰县中医院公章住院病案两份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被告对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了如下证人出庭作证;一、证人李某甲,证人证实:2014年10月份早上七点到八点左右,证人给某某,当时看见原告牵着小白狗剪的像熊一样特别好看,这时被告家黑狗就奔原告的小白狗去了,原告害怕就抱起来小白狗躲黑狗,然后就坐地上了。后来证人和其他人给原告送医院去了,经诊断是脚部骨折。原告对李某甲的证言有异议,称没有感觉到被告家黑狗是扑向原告的小白狗,因为黑狗速度很快,当时原告没有抱狗。被告对李某甲的证言无异议。二、证人李某乙,证人证实:2014年的秋天,一天早上上午7点半左右,证人去被告家批货,看见一个妇女牵着小白狗走到被告家水果店北侧20米左右,这时被告家黑狗看见了原告的小白狗了就冲过去了,这时牵小白狗的人害怕往后躲,之后领狗的人就倒在地上了。原告对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称不知道证人说被告家黑狗奔原告牵的小白狗是什么原因。被告对李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牵领小型宠物犬走到二被告经营水果店附近时,二被告散养的大型“拉布拉多”犬冲向原告的宠物犬,原告在躲避“拉布拉多”犬过程中跌倒造成左踝骨折的事实清楚。由于二被告未对饲养的大型犬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躲避二被告饲养的“拉布拉多”犬过程中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己受伤的情形,故不应减轻二被告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保险机构为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因原告未能实际花销该费用,故应当从二被告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收据(共计282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花销的1637元交通费票据,应适当保护。原告左内踝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适当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孙亚娟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820元左右,自原告受伤后由他人顶替工作,用人单位从2014年11月起每月为顶替者增加补助500元,但该增加的补助不是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传武、徐丽梅赔偿原告孙亚娟人民币106903.27元{其中包括原告实际花销的医疗费31736.83元(总计医疗费61498.61元减去医疗保险报销费用29761.78元,余额31736.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X57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16750.8元[(18天X2+10天+21天+8天+60天)X124.08元/天]、误工费34580元[1820元/月X(12+7)月]、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1903.27元,减去二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费用35000元,余额为人民币106903.2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及财产保全费538元(原告垫付),由原告孙亚娟负担641元,被告于传武、徐丽梅负担297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瑞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