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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行审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与孙金芳城管行政处罚非诉审查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孙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3行审84号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李清立,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57150854-5。被执行人孙金芳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城管罚字(2016)第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孙金芳罚款1630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孙金芳在凤山城区规划区内土门坳村九组孙家垸12号处建设的房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为339.64平方米,结构和层数为砖混、三层,建筑高度8.6米。违法超建房屋一层,超许可建筑面积102.64平方米,超建筑高度2.1米,单项工程整体造价为271712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孙金芳作出罚款1630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自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罗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城管罚字(2016)第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孙金芳罚款1630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桂初审判员  金友玲审判员  殷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