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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69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菊、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伟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申领使用南京银行梅花信用卡(购易贷卡),卡号为62×××04,并承诺遵守我行关于信用卡(购易贷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逾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人民币131121.22元,其中本金76586.61元,费用47144.5元,利息7390.11元。经我行电话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131121.22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其中本金76586.61元,费用47144.5元,利息7390.11元。被告金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金伟向原告申领了南京银行梅花信用卡(购易贷卡),卡号为62×××0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专享额度为200000元,分期48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55%。金伟持卡进行消费,至2016年6月20日,透支本金76586.61元、利息7390.11元,产生分期手续费47144.5元,合计131121.22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通过办理申领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6586.61元、利息7390.11元,产生分期手续费47144.5元,合计131121.22元,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76586.61元、利息7390.1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产生分期手续费47144.5元,合计131121.22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金伟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