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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2000年12月21日王某某因盗窃罪被衡水市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1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抓获,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1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群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六、王某飞、董某行(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共同盗窃汽车,购买解码器、扳手等作案工具。2012年12月3日晚,王某某伙同王某六、王某飞、董某行到辛集市芳苑西区19号楼前,由王某六负责放风,王某某负责撬门,王某飞负责利用解码器发动汽车,董某行在该团伙自带的捷达汽车里负责接应等待,以备带人离开。四人将徐某艳的牌照为鲁KAV***白色本田CR-V汽车(价值204400元)盗走,由王某六销赃2万余元,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2012年12月8日晚,王某某伙同王某六、王某飞、董某行到山东省德州市花园小区3号楼前,采取同样手段、同样分工,将陈某元的牌照为鲁NA****白色本田CR-V汽车(价值147600元)盗走,该车被王某某放到武强县华威修理厂修理,后被武强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2012年12月16日晚,王某某伙同王某六、王某飞、董某行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高墙王小区17号楼前,采取同样手段、同样分工,将张某旭的牌照为鲁A****N白色本田CR-V汽车(价值239100元)盗走,由王某六销赃2万余元,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破案经过,刑事裁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汽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艳、陈某元、张某旭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同案犯王某飞、王某六、董某行的讯问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六、王某飞、董某行(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共同盗窃汽车,购买解码器、扳手等作案工具。一、2012年12月3日晚,王某某伙同王某六、王某飞、董某行到辛集市芳苑西区19号楼前,由王某六负责放风,王某某负责撬门,王某飞负责利用解码器发动汽车,董某行在该团伙自带的捷达汽车里负责接应等待,以备带人离开。四人将徐某艳的牌照为鲁KAV***白色本田CR-V汽车(价值204400元)盗走,由王某六销赃2万余元,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二、2012年12月8日晚,王某某伙同王某六、王某飞、董某行到山东省德州市花园小区3号楼前,采取同样手段、同样分工将陈某元的牌照为鲁NA****白色本田CR-V汽车(价值147600元)盗走,该车被王某某放到武强县华威修理厂修理,后被武强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三、2012年12月16日晚,王某某伙同王某六、王某飞、董某行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高墙王小区17号楼前,采取同样手段、同样分工,将张某旭的牌照为鲁A****N黑色本田CR-V汽车(价值239100元)盗走,由王某六销赃2万余元,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另查明,2000年12月21日王某某因盗窃罪被衡水市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4日徐某艳报案称:2012年12月3日晚上其放于辛集市芳苑西区19号楼楼下的牌照为鲁KAV***白色本田CR-V汽车被盗。发动机号:5021838,车辆识别代码:LVHRE2851B5008059。并于当日立案。2、陈某元的询问笔录及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8日晚,在山东省德州市华园小区3号楼前陈某元的牌照为鲁NA****白色本田CR-V汽车被盗,次日发现报案。车内有一部诺基亚手机,车架号IVHRE173X95011448、发动机号3021872.3、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张某旭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6日晚,张某旭放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高墙王小区17号楼前的一辆牌照为鲁A****N黑色本田CR-V汽车被盗,2012年12月17日发现后报案,2012年12月18日立案。车架号LVHRE4877B5048028,发动机号5048147。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2日,武强县公安局民警在衡水市桃城区干马村附近将王某某抓获。5、武强县看守所证明证实,2016年3月12日,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强县看守所收押,2016年3月1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解走。6、破案经过证实,王某六、王某飞、董某行盗车案为在石家庄市公安局侦破朱某珍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发现,移交到辛集市公安局,抓获王某六、王某飞、董某行后,三人均供述了在辛集市、德州市、济南市盗车经过,经对王某六、王某某使用手机基站使用手机号码分析确认,2012年12月4日,二人号码出现在辛集市,17日凌晨二人号码出现在济南市。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和董某行、王某六、王某飞在董某行家里歇着玩,几个人都缺钱花,不知是谁提起来偷车挣钱,他们四人均同意了。王某六准备偷车用的解码器、撬门工具,董某行垫钱大约17000元购买,四人开着王某某的捷达轿车到辛集市一个小区,由王某六负责放风,王某某负责撬门,王某飞负责利用解码器发动汽车,董某行在自带的汽车里等待,方便逃跑,四人偷走一辆白色本田CR-V越野汽车,王某六将偷来的汽车放到献县和饶阳交界处卖掉,卖了2万多元,四人每人分了1000元左右,其余的钱给了董某行(垫钱买的解码器和工具)。几天后的晚上,在山东省德州市一个小区,四人采取同样手段、同样分工,偷走一辆山东牌照白色本田CR-V越野汽车,该车马达坏了,王某某将该车放到武强县华威汽修厂修理,一直没有开走,不知去向。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在山东省济南市一个小区,四人采取同样手段、同样分工,偷走一辆山东牌照黑色本田CR-V越野汽车,将车放到献县和饶阳交界处卖掉,卖了20000多元,四人每人分了5000元,剩下3000元修车了。8、同案犯王某六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底的一天,王某某找到他提出偷汽车挣钱,他和某行从网上购买偷车工具和解码器,花了4600,是某行垫的钱。一共偷了三辆车,是在辛集市、德州市和济南市偷的,是本田CR-V越野汽车,在辛集偷的车、济南偷的车卖给“傻”了。9、同案犯王某飞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董某行提出准备偷车挣钱,他同意了,他从网上购买偷车工具和解码器并学了使用技术,花了4600元。2012年12月初,他和王某某、王某六、董某行在辛集市盗窃了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二三天后,王某某说卖了22000元,给了他1000元。2012年12月的一天,他们四人在德州市盗窃了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王某某将车放在武强的一个修理厂修理;2012年12月16日,他们四人在济南市盗窃了一辆黑色本田CR-V汽车,王某六联系的,卖了26000元,每人分了5000元。10、同案犯董某行供述证实,他和王某某、王某六、王某飞商量好偷汽车后,王某飞从网上购买了解码器,花了4600元,王某飞出1000元,董某行替王某六垫付1000元,王某某出1000元,他出1600元。2012年12月初,他和王某某、王某六、王某飞在辛集市盗窃了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二三天后,王某某说卖了22000元,给了他6000元。2012年12月的一天,他们四人在德州市盗窃了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王某某将车放在武强的一个修理厂修理;2012年12月16日,他们四人在济南市盗窃了一辆黑色本田CR-V汽车,王某六联系的,卖了26000元,每人分了5000元。11、韩某华的询问笔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宾子在一个下午将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放在武强县华威汽修厂,宾子说换起动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被害人。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证明证实,经同案犯王某飞、王某六、董某行及武强县华威汽修厂的韩某华分别依法辨认,辨认出王某某。13、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收赃人“傻”未能查清真实身份。1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KAV***白色本田CR-V汽车价值204400元;鲁NA****白色本田CR-V汽车价值147600元;鲁A****N黑色本田CR-V汽车价值239100元。15、武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00年12月21日,王某某因盗窃罪被衡水市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16、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六、王某飞、董某行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17、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18、户籍证明及武强县北伐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11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应属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被动退赔盗窃的陈某元白色东风本田思威牌CR-V汽车一辆,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8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艳经济损失2044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旭经济损失23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乔喜来审判员  王华勇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