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廉松夺与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松夺,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房地产公司),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松夺。委托代理人陈昭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海河道18号。法定代表人班亚东,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槐安东路161号银通花园商办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平,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璆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定商业银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郝会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珂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廉松夺因与被上诉人大自然房地产公司、金明房地产公司、正定商业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1日廉松夺与大自然房地产公司签订和合美家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廉松夺购买和合美家项目1-1-202室,房屋总价款483104元,付款方式为贷款。办理贷款在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贷款后,方可按约定约定时间交房,超过交房时间办理完结的贷款客户,办清贷款后方可办理交房。同日,廉松夺交纳房款243104元,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11月2日廉松夺与大自然房地产公司、金明房地产公司、正定商业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廉松夺向正定商业银行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用途为购房,利率为月利率5.8937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保证人为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和金明房地产公司。共同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正定商业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廉松夺签字并按捺手印。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廉松夺还款48332元。以上事实,有《和合美家认购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廉松夺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廉松夺与大自然房地产公司、金明房地产公司、正定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在正定商业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廉松夺亦签字按捺手印确认,且在合同签订后,廉松夺已履行了部分借款义务,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廉松夺主张该借款合同系基于大自然房地产公司、金明房地产公司、正定商业银行欺诈、胁迫并恶意串通签订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廉松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廉松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廉松夺承担。宣判后,廉松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错误。认购协议中除了一审认定的条款,还有具体交房时间的条款,一审未予认定,有失公平;合同效力并非只看形式上是否有效,签字按印不等于有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胁迫、欺诈、恶意串通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拒绝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借款协议文件,一审拒绝上诉人取证申请,只采纳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有失公正;管辖地是被上诉人选择的,对案件审理有影响,申请变更管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或变更管辖后重新审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廉松夺认为,该合同是在胁迫、欺诈、恶意串通情况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亦未曾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故上诉人廉松夺主张该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交房时间属于认购协议中的内容,不影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一审对本案所涉证据的认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系上诉人廉松夺作为原告选择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管辖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廉松夺申请变更管辖,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廉松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廉松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洁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