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行初102号起诉人: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王村。组织机构代码:76795208-2。法定代表人:冯辉,总经理。2016年7月4日,本院收到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诉桐乡市人民政府、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诉状。2016年7月5日,本院告知起诉人变更被告,但起诉人至今未变更。起诉人起诉称:2014年9月1日,桐乡市高速公路沿线广告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起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起诉人在9月25日之前自行拆除广告牌,逾期不拆除的将予以强制���除。高桥镇人民政府在9月20日左右将起诉人位于沪杭高速公路高桥镇境内的3座广告牌予以拆除,其强制拆除广告牌的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桐乡市人民政府、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起诉人广告牌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桐乡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变更被告,但起诉人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