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汪维伟与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维伟,吴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383号原告:汪维伟,土地规划技术员。被告:吴炜。原告汪维伟与被告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维伟诉称:2014年9月24日,吴炜因生意周转需要,通过从我的信用卡以刷卡的方式借我18000元,借款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全额偿还。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一份。但事后吴炜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我担心自己的信用受影响就自己筹钱把信用卡的欠款还上,之后将信用卡冻结挂失,补办新卡。现要求吴炜偿还借款1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元并补偿银行利息300元,合计20300元。吴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维伟诉称的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但其在庭审中却陈述吴炜“刷了我信用卡1.8万元之后半个月时,我怕被告不还钱,于是就让他给我打了一份借条,就是2014年9月11日的这张借条。”汪维伟诉称“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一份”,但却没有提供该合同。汪维伟提供了6张建设银行的对账单以证明其主张,但对账单中没有一笔记录与18000元相对应,即使有2014年9月24日的刷卡记录,但该日该次刷卡数额仅为2400元,与汪维伟诉称的“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个人需要通过刷信用卡的形式,借走18000元”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汪维伟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维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汪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党献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