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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和君与朱克安、金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君,朱克安,金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743号原告赵和君,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朱克安,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金小秋,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赵和君与被告朱克安、金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方丽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安、金小秋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君起诉称:被告朱克安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口头说借1-2个月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克安、金小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除了涉案借款外,原告与被告朱克安尚有其他借款来往,但涉案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涉案的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5000元是现金交付的,2015年6月1日的借款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就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计算方便,原告自愿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原告在庭后向法庭陈述:我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汇款了4550元,另外的450元是因为当天有办理公证,公证费需要450元,被告朱克安没有钱,让我付了这450元,直接当作借款款项扣下来了,关于协商45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原告赵和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克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金小秋户籍证明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朱克安、金小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克安、金小秋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克安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赵和君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克安交付上述款项,被告朱克安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朱克安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向原告赵和君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朱克安汇款交付借款4550元,被告朱克安于当日另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朱克安、金小秋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朱克安、金小秋于2005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克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的借款款项为5000元及4550元,故涉案两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元及4550元。原告已交付上述借款,被告朱克安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就发生于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算利息,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克安与原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朱克安应返还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克安、金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和君借款本金9550元并支付利息(以9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和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朱克安、金小秋共同负担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