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7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刘书燕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刘书燕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7561号原告张小军,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肖,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燕,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书静(系被告刘书燕之妹),1986年12月2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居民。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刘书燕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罗肖、被告刘书燕的委托代理人刘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小军起诉称:2014年10月初,原告的朋友刘翠凤告诉原告,她的朋友刘书燕,即被告,可以帮人做投资理财,年化收益12%,如果原告有兴趣,可以把钱转给被告。基于对刘翠凤的信任,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投资款80万元至被告账户,附言投资。被告收到投资款后,至今也没有给原告一分投资收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0万元投资款;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每年12%的收益率向原告支付还清投资款为止的投资收益,起诉时暂计1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燕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投资款80万元,但是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时候,附言是投资,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将涉诉80万元转给了北京中投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晓东。刘书燕的妹妹刘书静一共给林晓东打了2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80万元。刘书静在该公司也有投资,且刘书静现在是股东。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投资方面的协议,没有具体的投资项目。涉诉80万元在哪里,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张小军通过转账汇款的形式给付刘书燕80万元,该回单附言中载明为”投资”。诉讼中,张小军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2%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张小军称不认可刘书燕的答辩意见,双方电话沟通约定80万元,名为投资,实际为借贷关系。双方始终没有见过面,刘书燕承诺每年给张小军12%的收益,其他没有约定。诉讼中,张小军称涉诉80万元虽然附言载明的是投资,实际上是张小军将该80万元借给刘书燕。张小军称其载明的投资的意思是将80万元投给刘书燕,刘书燕做什么投资,与张小军无关,只需要给付张小军年收益12%即可。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只约定了借款利率。针对该陈述,刘书燕称该款项就是投资款,刘书燕没有必要跟张小军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诉讼中,张小军称刘书燕是刘翠凤的朋友。张小军通过刘翠凤认识了刘书燕,双方没有见过面。刘翠凤在典当行工作,典当行平时也帮助别人理财,张小军恰好手里有闲钱,刘翠凤也不需要闲钱,刘翠凤撮合张小军与刘书燕认识,张小军将钱借给刘书燕,刘书燕给张小军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借款协议。针对此,刘书燕称双方确实没有见过面,也不认识,是通过刘翠凤认识的,但其听刘翠凤说,张小军有闲钱做投资,正好刘书燕想入股投资公司。双方电话里面说过,投资是做股东,而不是借款,只不过刘书静是代理人,作为显名股东,他们为隐名股东,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但是只说过公司如果盈利,会按照比例分红。分红按照投资比例计算,这些情况电话告知过张小军。诉讼中,张小军称其立案的案由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立案的案由可以更改,在本案中其坚持是借款合同纠纷。针对此,刘书燕称其认为与张小军就是股权投资,不存在借款关系。诉讼中,张小军称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率的依据是双方电话沟通时,刘书燕承诺按照年利率12%给付利息,对此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诉讼中,刘书燕称其所称的投资公司的业务就是建筑盖房子,该公司没有投资理财的业务,刘书静在该公司占有70%的股份,林晓东占30%。投资公司是林晓东管理,刘书静在该公司不任职,只是公司分红的时候,给刘书静分红。诉讼中,张小军称其与刘书燕之间是借款关系,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诉讼中,张小军称其要求返还80万元的依据是其汇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刘书燕应在2015年10月9日前给付其当年利息,但是刘书燕没有支付,就找不到刘书燕了。且将该款项给付刘书燕后,刘书燕没有给张小军任何收益,刘书燕已经无法履行任何义务。对此,刘书燕称该80万元是张小军入股投资公司的投资款,如果张小军想要该80万元,其可以按照程序让张小军股东身份显名化。张小军称该80万元,其只是借给刘书燕本人,要求刘书燕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军提交的银行回单,被告刘书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小军起诉时立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庭审中,张小军坚持称本案涉诉80万元系借款,并称在本案中其坚持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小军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证据即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载明的80万元,刘书燕否认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张小军亦未能提供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刘书燕向其做过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庭审中,张小军坚持以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要求刘书燕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