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泉庄镇某村。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张秀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沂水县泉庄镇某庄村张某、沂水县泉庄镇某某村王某某在沂水县泉庄镇某庄村张某某家共同进餐时,见王某某苹果6S手机掉落在餐桌下,遂在饭后客人离席后借故返回屋内窃取该手机,价值4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珍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将手机归还,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清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