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玉桂与邵小刚、陆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桂,邵小刚,陆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62号申请执行人张玉桂,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邵小刚,男,汉族,1975年7月3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陆建民,男,汉族,1975年1月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张玉桂与邵小刚、陆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邵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玉桂借款253068元、利息,陆建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邵小刚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150元,由邵小刚、陆建民共同承担。因被执��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邵小刚与安外人刘蓓共有的位于清河区郦城国际社区1号楼2单元1203室房屋;冻结邵小刚银行存款。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邵小刚、陆建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