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肖乐平与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乐平,邓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050号原告:肖乐平,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生,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邓斌,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乐平与被告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生、被告邓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邓斌立即归还其货款12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87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以36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货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肖乐平曾个人创办经营涵江区宏源织带加工场。从2014年7月起,邓斌就以亿丰鞋厂名义(未办理工商登记)向肖乐平购买鞋带。但是,邓斌对经核对结算后的鞋带货款一直拖欠不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邓斌共拖欠肖乐平鞋带货款8单计124500元。肖乐平多次向邓斌催讨,邓斌至今分文未还。肖乐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邓斌辩称,其并没有向肖乐平及其经营涵江区宏源织带加工场买过东西,结算单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字,因此请求驳回肖乐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邓斌对肖乐平提供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字,但经本院依法通知,邓斌拒不向本院申请对结算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肖乐平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肖乐平与邓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准予登记通知书、双方签字确认的8份结算清单为凭,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邓斌辩称其没有向肖乐平及其经营的涵江区宏源织带加工场买过东西,结算清单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然而并没有证据证明,也并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肖乐平要求邓斌偿还欠款共计12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肖乐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其要求邓斌支付的利息(其中8785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3665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邓斌应当支付肖乐平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肖乐平欠款本金12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肖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