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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电工设备厂、杨晓明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电工设备厂,杨晓明,乐余镇常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电工设备厂,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联丰村。投资人:杨晓明,厂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晓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乐余镇常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常丰村。负责人:朱裕忠,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娟,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市电工设备厂、杨晓明因与被申请人乐余镇常丰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家港市电工设备厂、杨晓明于2016年7月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张家港市电工设备厂、杨晓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家港市电工设备厂、杨晓明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章泽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