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姚成纲与李光锋、李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李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296号原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层。负责人:刘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李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被告李某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迎、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李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6年6月5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姚某驾驶悬挂H69627号牌(此号牌系挪用)的二轮摩托车沿淮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淮阴区新渡乡淮涟村六组境内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皖03/6243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8987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李某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人,2012年被告李某从邻村周建处购买该车,后一直由被告李某经营和使用,发生本起事故也是由李某用该车在道路上运输垃圾,被告李某同意在取得原告姚某谅解的情况下,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3、对损害后果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被告李某1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李某1,但被告李某1一直到本起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肇事车辆行驶证上是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于2012年从周建处购买,在被告李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告李某1的身份证,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李某1名下。该车自购买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李某使用,被告李某1一直未使用过该车。被告李某1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姚某仅起诉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6月5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姚某驾驶悬挂H69627号牌(此号牌系挪用)的二轮摩托车沿淮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淮阴区新渡乡淮涟村六组境内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皖03/6243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皖03/62432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李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姚某治疗情况原告姚某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47429.79元,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垫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治疗需要,外购价值19400元人血白蛋白。提供江苏嘉亿医药有限公司的收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姚某因车祸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情需要,自费购买20%人血白蛋白(50ml),共6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现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14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该项费用作为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7569.79元(147429.79元+14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皖03/6243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款项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137569.79元(147569.79元-10000元)部分,因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上述费用70%计币96298.85元(137569.79元×70%),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20000元,被告李某再赔偿尚余76298.85元(96298.85元-20000元);剩余30%部分,由原告自理。庭审中,原告姚某要求被告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虽系被告李某1父亲,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76298.85元。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负担8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