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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与汪涛凯、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汪涛凯,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4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大道144-1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6102-9。负责人:王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靓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涛凯,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杜小凤,女,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战红,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马本强,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泾县支行)诉被告汪涛凯、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马枝学、徐淑刚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凯、杜小凤、刘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本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泾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汪涛凯、杜小凤向邮储泾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抚育山场,由刘战红、马本强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6日,汪涛凯、杜小凤与邮储泾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4.58%。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赔偿邮储泾县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刘战红、马本强分别与邮储泾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邮储泾县支行按约足额向汪涛凯发放了20万元整的贷款。自2015年7月26日起,汪涛凯即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6日、2015年9月21日,邮储泾县支行通过自动扣款系统从汪涛凯帐户自动扣款87.83元、0.01元用于支付利息。因汪涛凯未按合同约定按约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刘战红、马本强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尚欠的该笔贷款本息。邮储泾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汪涛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3341.82元及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8235.34元并支付尚欠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涛凯、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负担。汪涛凯、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邮储泾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储泾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邮储泾县支行的相关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汪涛凯、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汪涛凯、杜小凤二人的结婚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汪涛凯、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的身份及其汪涛凯与杜小凤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汪涛凯、杜小凤因抚育山场向邮储泾县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由刘战红、马本强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合同编号为3401513711411788088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汪涛凯、杜小凤向邮储泾县支行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由邮储泾县支行与刘战红、马本强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范围等均作具体约定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小额贷款合同签订后,邮储泾县支行按约向汪涛凯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6、还款计划表、邮储泾县支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汪涛凯自2015年7月2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2015年7月26日、9月21日,邮储泾县支行分别在汪涛凯帐户上自动扣划87.83元及0.01元用于支付利息。2016年1月18日,汪涛凯归还该笔贷款本金16650.71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计3349.29,自2015年6月27日起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利息及罚息18235.34元的事实。汪涛凯、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邮储泾县支行所举的证据1、2、3、4、5、6,汪涛凯、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邮储泾县支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汪涛凯、杜小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汪涛凯、杜小凤向邮储泾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抚育山场,由刘战红、马本强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6日,汪涛凯、杜小凤与邮储泾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4.58%。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赔偿邮储泾县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刘战红、马本强分别与邮储泾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邮储泾县支行按约足额向汪涛凯发放了20万元整的贷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汪涛凯依据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支付该笔贷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10007.46元。2015年7月26日,汪涛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6日、9月21日,邮储泾县支行通过自动扣款系统在汪涛凯帐户上分别扣划87.83元、0.01元用于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016年1月18日,汪涛凯归还贷款本金16650.71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合计3349.29元。因汪涛凯未按合同约定按约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刘战红、马本强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尚欠的该笔贷款本息。邮储泾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汪涛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3341.82元及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8235.34元并支付尚欠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涛凯、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负担。本院认为:邮储泾县支行与汪涛凯、杜小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刘战红、马本强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泾县支行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汪涛凯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汪涛凯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汪涛凯不能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或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邮储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涛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借款本金173341.82元及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尚欠的贷款利息和罚息计18235.34元并支付贷款本金173341.82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4432元,由被告汪涛凯、杜小凤、刘战红、马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徐淑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