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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庆声与邹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声,邹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393号原告:谢庆声。被告:邹贵敏。原告谢庆声与被告邹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衍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庆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声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邹贵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立写借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借款后,并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承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庆声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邹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贵敏向原告谢庆声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邹贵敏向原告谢庆声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以上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贵敏应偿还原告谢庆声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贵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衍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