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桑连伟与孙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连伟,孙春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桑连伟,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业生,系桑连伟之夫,住济南市。被告:孙春艳,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连伟与被告孙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桑连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被告孙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桑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业生、赵承岭,被告孙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连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春艳赔偿其医疗费5802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43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9时30分许,孙春艳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华龙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适遇桑连伟站在北侧辅道处,继而将其撞伤。桑连伟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伤情,并住院5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孙春艳辩称,桑连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春艳存在侵权行为,桑连伟受伤住院治疗并非孙春艳侵权所致,桑连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3月25日9时30分许,孙春艳驾驶其所有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机动车),沿华龙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路过桑连伟所处的北侧辅道时,桑连伟倒地受伤,孙春艳停车返回,把桑连伟扶坐起来。桑连伟倒地时,在该地点除原、被告之外无其他车辆和行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也未能找到事发过程的监控录像资料,故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事故发生时,虽没有监控录像拍摄到桑连伟倒地受伤的视频,但在桑连伟受伤地点东侧相邻的监控摄像头拍下了桑连伟倒地受伤后,孙春艳迅速在其前方(东向)停下车,并迅速往回跑的视频。该视频中,孙春艳在停车时并无回头确认、停顿等迟疑动作。2.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的调查过程中,对孙春艳、桑连伟进行了多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孙春艳在2015年3月26日的询问中述称:“2015年3月25日9时50分左右,我从华龙路鑫龙家园沿华龙路北辅道骑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骑行,行至鑫龙家园东二三十米左右,我看到一名60岁左右的老人在北辅道上由东向西步行走着,这时我离她大概有一两米左右,我有意识地向左偏了偏方向,想要躲开她,等我们交汇后我继续向东骑行大概六七米左右,我听到老人在后边‘哎呦哎呦’地喊,我回头看了看,看到老人躺在地上,岁数比较大了,我就赶快下车去扶她,她就拽着我的包不让我走,说是我撞了她。当时辅道上没有其他车辆。”孙春艳在2015年4月2日的询问中补充述称:其看见受伤老人时,离老人大概两、三米远;其与老人会合时,和老人南北距离大概80-90厘米;老人要求用孙春艳的手机给老人家里打电话时,孙春艳说:“叔,你好,大姨在鑫龙家园门口东出点事,给三轮车撞了,你快过来吧”,老人女儿一会儿就来了;到医院后,老人女儿说家里困难,让孙春艳付医药费,其就先给了老人500元,并说:“你放心,我是不会跑的”,之后又给了4200元。孙春艳在2015年5月7日的询问中又补充述称:打电话时,其之所以说:“叔,你好,大姨在鑫龙家园门口东出点事,给三轮车撞了,你快过来吧”,是因为当时其有点蒙,老人说是其撞得,但其不确定是不是其撞得;孙春艳之所以拿钱为老人治病,是因为当时其不确定老人是不是其撞的,老人的女儿说家里经济条件很差,孙春艳觉得其和这件事应该有关系,所有拿这份钱也应当。桑连伟在2015年3月29日的询问中述称:“2015年3月25日8时40分左右,我从大地锐城家中出门,沿华龙路北辅道向西走,走到华龙路鑫龙家园南大门向东大概10至20米左右,我打算等大润发班车到大润发超市买东西。当时我面朝东看大润发班车来了没有,我站在那里等了半个多小时,车一直没过来,然后我就突然被撞倒了。我倒在辅道上后,因为伤的很疼,我就一直喊疼,并没有说别的,一个骑电动三轮的女的跑过来,把我扶坐起来,对我说:‘姨,对不起,你没事吧?’,然后在我的一再要求下,她用自己的手机给我家中座机打了电话,当时是我对象初业生接的电话,她对我对象说:‘叔,我把姨给撞了,就在鑫龙家园这里,你来看看吧,你别担心,撞得不太严重’,然后有一名交警报了警,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时现场聚集了很多人,一会120急救车来了,我被拉到了武警总医院检查治疗。当时辅道上没有人,只有这个女的一辆车。”桑连伟在2015年5月6日的询问中补充述称:事故发生时,其面朝正南,脸朝东,三轮车撞倒其腰部的脊柱偏右侧;孙春艳开始承认是其撞的,而且交了4700元的检查治疗费用,还主动要求来医院护理,但后来打电话让其再交2万元的手术费时,其就不承认撞人了。3.交通事故发生后,桑连伟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桑连伟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桑连伟共支付急救、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67.53元。上述医疗费用已由孙春艳垫付4700元,并由桑连伟之女初莹代为书写了收条,双方均认可收条内容大致为:今收到孙春艳现金4700元,因为孙春艳用三轮车撞了桑连伟,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右手骨折。对此,孙春艳陈述收条找不到了,无法提交,但收条上的内容是桑连伟一方的单方书写,其不认可,当时的情形是如果其不交钱,桑连伟一方就不让其走。2015年7月22日,桑连伟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35元。4.桑连伟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桑连伟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桑连伟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桑连伟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桑连伟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为此,桑连伟支付鉴定费16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桑连伟的伤情与孙春艳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时,除原、被告在事发地点之外,没有其他第三方的事实;其次,通过桑连伟的病历记录,能够排除桑连伟系因自身健康状况摔倒受伤;再次,视频资料中桑连伟停车后的应急反应,与其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的“回头看了看,看到老人躺在地上,岁数比较大了,我就赶快下车去扶她”的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其较为迅速地做出了一系列的下车返回事发地点的应急反应;同时,结合孙春艳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给桑连伟的家属通电话时的表述“叔,你好,大姨在鑫龙家园门口东出点事,给三轮车撞了,你快过来吧”等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桑连伟的受伤系与孙春艳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桑连伟的伤情与孙春艳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孙春艳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沿城市道路辅道逆向行驶,且存在观察不周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桑连伟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不能减轻其侵权责任。本院委托济南三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桑连伟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桑连伟主张的医疗费,通过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支出的医疗费数额5802元予以认可,但应扣除孙春艳已垫付的4700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数额为1102元。桑连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桑连伟主张的护理费5200元(80元/天×5天+80元/天×60天),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桑连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历了手术治疗之痛苦,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桑连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艳赔偿原告桑连伟医疗费1102元;二、被告孙春艳赔偿原告桑连伟残疾赔偿金70132.8元;三、被告孙春艳赔偿原告桑连伟护理费5200元;四、被告孙春艳赔偿原告桑连伟营养费2700元;五、被告孙春艳赔偿原告桑连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六、被告孙春艳赔偿原告桑连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孙春艳赔偿原告桑连伟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孙春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桑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桑连伟负担100元,被告孙春艳负担189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孙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峰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