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胥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住古浪县。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胥某某醉酒后驾驶甘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海公路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郑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甘XX**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及甘XX**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胥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l5O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古浪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6年4月13日,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胥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胥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胥某某于2016年4月8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甘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海公路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郑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甘XX**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郑某某及甘XX**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现场时发现被告人胥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l5Omg/100ml。随后带其到古浪县中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提取并送检的被告人胥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与甘XX**客货车车主张某甲、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胥某某持准驾车型B2型驾驶证,甘XX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已办理机动车登记。4.证人潘某某证言。2016年4月8日,我和胥某某在亲戚家一起喝酒,喝完酒胥某某开车将我送回家后开车离去,20时左右,胥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大海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高某某证言。2016年4月8日晚上21时左右,我和杨某某开车沿大海公路行至大靖林场附近时看见一辆客货车和一辆小轿车发生了车祸,客货车上的2个人受了伤,小轿车上的人喝醉酒了,满身酒气,也受了伤。6.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6年4月8日晚19点多,我开着张某甲的轻型厢式货车,拉着张某某沿大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靖林场附近时,与对面驶过来的一辆小轿车相撞,我和张某某都受了伤。事发时,对方司机浑身酒气。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的情况与被害人郑某某证明的一致。8.被告人胥某某供述。2016年4月8日19时许,我从直滩乡曹某某家喝完酒后,驾驶甘XX小型轿车准备返回黄羊川。在沿着大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厢式货车相撞。我从车上下去看对方车上的人,他们说没啥大的问题,我们协商处理未果,对方货车上的人就打电话报了警。交警到现场后,对我进行了呼气时酒精测试,随后将我带至古浪县中医院提取了血液。9.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2016年4月8日21时33分,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甘XX号小车驾驶人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10.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8日21时59分,办案民警带被告人胥某某到古浪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的情况。11.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提取并送检的被告人胥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1.22mg/100ml。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与甘XX**客货车车主张某甲、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胥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受损车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述智代理审判员 董力强人民陪审员 洪永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